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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陕西省电信基础设施共建共享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发布人:办公室    来源:陕西省通信管理局    发布时间:2009-01-23
陕通局网[2009]6号



各电信运营公司、各通信设计、施工及监理企业:

    《陕西省电信基础设施共建共享管理试行办法》于2009年1月5日省电信基础设施共建共享协调小组第一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一月八日        



 

陕西省电信基础设施共建共享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推进我省电信基础设施共建共享,减少重复建设,提高资源利用,依据工业和信息化部与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联合下发的《关于推进电信基础设施共建共享的紧急通知》(工信部联通[2008]235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陕西省内所有基础电信企业及其电信杆路、铁塔、其它基站设施和传输线路等电信基础设施。

    第三条  按照“企业自律、政府监管,突出重点、以点带面,安全可靠、合理负担,有利竞争、促进发展” 的原则推进我省电信基础设施共建共享工作,杜绝同地点新建铁塔、同路由新建杆路现象,实现新增铁塔、杆路的共建,其它电信基础设施共建共享比例逐年提高。

    第四条  陕西省电信基础设施共建共享协调机构(以下简称省级协调机构),负责提出省内电信基础设施共建共享有关要求,协调和决定有关事项。

    陕西省通信管理局按照授权对违反规定的行为,根据情节严重程度可建议其上级单位对相关责任人进行处分。

    第五条  电信基础设施共建共享的协商由省或市两级运营企业进行。协商层面的确定与建设项目的管理相对应。跨市及全省性工程由省级公司进行协商,市内区域性工程由市级公司进行协商。

    第六条  全省电信基础设施共建共享工作实行省、市企业 “一把手”负责制。企业“一把手”为直接责任人,分管领导为具体责任人。

    省内各基础电信运营企业应明确省、市两级企业共建共享协商负责人及部门责任人,并上报省级协调机构备案。

    第七条  符合新建铁塔、杆路要求的,拟新建的基础电信企业必须告知其它基础电信企业,其它基础电信企业应在10个工作日内确定共建需求并反馈给建设发起方。联建各方应在10个工作日内商定共建方案、签订共建协议,并在签订共建协议后5个工作日内,由联建发起方向省级协调机构备案。未提出共建需求的,3年内不得在同地点、同路由新建。

    新建其他基站设施和传输线路具备条件的应联合建设。联合建设协商程序按照前款规定进行。

    第八条  已有铁塔、杆路必须开放共享,不具备共享条件的应采取技术改造、扩建等方式进行共享。

    已有铁塔、杆路的拥有方在接到共享申请后,应在10个工作日内回复,不能共享的应说明具体原因。

    具备共享条件的,应在10个工作日内确定共享方案、签订共享协议,共享协议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由提出共享方向省级协调机构备案。

    市级公司间不能达成共享意见或有争议的,提出共享方应在5个工作日内提请省级公司协商;省级公司间不能达成共享意见或有争议的,提出共享方应在10个工作日内向省级协调机构申请协调。

    已有基站设施和传输线路具备条件的应向其他基础电信企业开放共享。共享协商程序按照本条规定进行。

    第九条  省级协调机构收到省级基础电信企业共建共享协调申请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协调申请及相关情况的初步审查。需要补正资料的,发出补正资料通知,相关企业应自收到补正资料通知后5个工作日内提交相关资料。协调所需主要资料齐全、基本情况清楚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开始进行协调。

    第十条  省级协调机构组织共建共享争议协调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听取争议双方的陈述;确定主要分歧,开展必要的调查研究,提出初步协调意见。如争议双方接受初步协调意见,则结束协调工作。争议各方应在10个工作日内依据协调意见签订共建共享协议,协议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由提请协调方向省级协调机构备案。

    (二)如任一争议方不接受初步协调意见,应组织专家组进行调查论证,提出最后协调意见。如争议双方接受最后协调意见,则结束协调工作。争议各方应在10个工作日内依据最后协调意见签订共建共享协议,协议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由提请协调方向省级协调机构备案。

    协调阶段自开始协调之日起45日内结束。

    第十一条  如任一争议方仍不接受最后协调意见,转入论证裁定阶段。由省级协调机构随机邀请电信技术、经济、法律方面的专家进行公开论证。每次论证会邀请的专家不少于5人,并应当在论证前5个工作日内向应邀专家通报论证事项和有关情况。

    论证会由省级协调机构主持,参加人员包括政府相关部门代表、应邀专家和争议各方当事人,必要时可邀请新闻单位参加。论证会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争议各方陈述;

    (二)通报两次协调意见;

    (三)专家发表论证意见或建议,并提出争议解决方案。

    省级协调机构根据公开论证结论可以做出裁定的,应当在论证后5个工作日内作出裁定;省级协调机构难以裁定的报全国电信基础设施共建共享领导小组裁定。

    论证裁定阶段自不接受最后协调意见之日起30日内结束。

    第十二条  基础电信企业租用第三方站址、机房等各种设施,不得签订排他性协议以阻止其他基础电信企业的进入。

    第十三条  省内各基础电信企业间要根据企业集团间共同签署的合作框架协议,进一步签署明确共建共享所涉及的建设、维护、价格、安全以及协商程序、期限等方面的具体合作协议。

    第十四条  企业间协商和省级协调机构协调、裁定共建共享费用主要依据以下原则:租用价格应以成本为基础,附加一定的收益;共建费用应按成本进行分摊;已有政府指导价等相关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建立省内电信基础设施数据库,并对基础电信企业开放,以利于企业间开展共建共享。

    各基础电信企业必须按照省级协调机构的要求,及时、真实、全面、准确地报送相关资料。

    第十六条  建立共建共享情况通报制度,及时通报全省共建共享有关信息,并向社会公布各基础电信企业共建共享情况。

    省内各基础电信企业应当及时上报共建共享信息,并按规定填报《共建共享情况报表》。

    第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省通信管理局按照授权进行严肃处理,根据情节严重程度可建议其上级单位对相关责任人进行处分。对因此被撤、免职人员,三年内不得任用。

    (一)未经省协调机构同意,在同地点新建铁塔或者在同路由新建杆路;

    (二)已有铁塔、杆路具备共享条件而拒绝开放共享;

    (三)应进行联合建设而擅自独立新建铁塔、杆路;

    (四)租用第三方设施签订排他性协议;

    (五)报送虚假信息。

    第十八条  省通信管理局将共建共享推进工作纳入企业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干部考核范围,建立专项工作考核档案,对不依法办事的干部实施一票否决。

    第十九条  省级协调机构将按照全国电信基础设施共建共享领导小组的安排部署,逐步联合地方政府和社会有关部门建立完善鼓励其他电信基础设施共建共享,以及与其他公共基础设施共建共享的有关政策措施。
  
    第二十条  本办法中铁塔一般指自高10米以上的铁塔(包括铁塔附属的机房、传输和电力引接等设施),不包括桅杆;同地点新建铁塔指在聚居区内已有铁塔500米直线范围内、非聚居区已有铁塔3公里直线范围内新建铁塔;同路由新建杆路指在聚居区内已有杆路同一道路、非聚居区已有杆路500米范围内同路由方向新建杆路。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试行期间,国家、工业和信息化部、全国电信基础设施共建共享领导小组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陕西省电信基础设施共建共享协调机构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